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通讯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用于作案的手机、手机卡、电脑、路由器、网线等设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