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个原则是适用于制度的事实引出了某些推论。首先,这些原则所涉及的权利和自由,是那些由基本结构的公开规范确定的权利和自由。一个人是否自由,是由社会主要制度确立的权利和义务决定的。自由是社会形式的某种样式。第一个原则仅仅要求某些规范(那些确定基本自由的规范)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要求这些规范承认与所有人拥有的最广泛的自由相容的类似自由。确定自由的权利和减少人们自由的唯一理由,只能是由制度所规定的这些平等权利会相互妨碍。
另一件要记住的事情是,当原则述及个人或要求每一个人都从不平等中得益时,这里的人是指占据着由社会基本结构确定的各种地位、职务等的代表人。这样在应用第二个原则时,我就将假定可以把一种对福利的期望指定给占据这些地位的代表人。这种期望指示着从他们的社会地位所展望的生活前景。一般来说,这些代表人的期望依赖于整个基本结构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当这种分配改变时,期望也就改变了。所以,我假定这些期望是相互联系的:若提高某一地位代表人的前景,大概就要增益或减损另一地位代表人的前景。由于原则是适用于制度的,第二个原则(或宁可说是它的第一部分)就要参考代表人的期望来说明。如我下面将讨论的,两个原则不适用于那种按姓名分辨的特殊个人的特殊物品的分配。那种某人要考虑怎样把某些东西分配给他认识的需求者的情况,也不在我们的原则讨论范围之内。我们的原则是要调节基本制度的安排。我们绝不要犯这样的错误:以为从正义的角度看,一种对专门的人进行的管理性的利益分配和社会的恰当设计之间会有很多相似之处。适用于前者的常识性直觉对后者可能只是一种贫乏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