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到期后,因两原告及惠某某未能归还借款,王煦琼应孙某某要求并根据其决定的价格出售控江路房屋。在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下,王煦琼与案外人薛某某于2012 年2 月2 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50 万元。2012 年2 月16 日,薛某某按照789568 元的计税价格支付交易契税23687.04 元,并将购房款50 万元汇入王煦琼银行账户。同期,王煦琼将其中的45 万元汇入孙某某银行账户。同年3 月5 日,控江路房屋产权过户至薛某某名下。同月10 日,薛某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同年9月,薛某某起诉两原告迁出控江路房屋,后撤回起诉。2013 年3 月,两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薛某某及王煦琼,要求确认薛某某与王煦琼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到两原告名下。该案审理中,薛某某表示自愿补偿两原告30 万元。同年5 月21 日,本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562 号民事判决,认为薛某某购买控江路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购房目的正当,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薛某某与王煦琼恶意串通,故判令驳回两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准予薛某某自愿支付两原告30 万元。周伟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同年9 月23 日,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23 号民事判决,认定周伟达、周伟均将控江路房屋委托王煦琼出售并收取房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周伟均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若周伟达、周伟均认为受托人未尽到职责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要求受托人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周伟均提出的上诉,维持原判。后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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