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担风险的团体中,起初商人均亲自出动,且携带其商品,他们是零卖其商品的小商人。不过此种习惯渐次废而不行,代之而形成的为信托组织,至于海上联合会则显然为近代之产物。信托组织曾见于巴比伦、阿拉伯及意大利的法律中,其稍有改变的形式亦见于汉萨同盟的法律中。它的本质在于同一共同体内,包括两种形式——一种留于故国之海港,一种则携带商品于海外营商。最初,此种关系或许出于个人之方便,贩卖他人之商品。之后,此事乃成为单纯的投资。一部分贷主成为职业的商人,其他的贷主,特别是在南欧,则为富家(如贵族阶级等),他们愿意利用自己的剩余金钱来经营商业,以谋取利益。业务如此进行,使旅行中的成员携带货币或以货币计值的商品,此种出资方法,形成商业资本,技术上称为信托组织。海外卖出去的商品与其他商品交换,归航后,在本国卖出换来的商品以作决算,并按下述方法来分配其利益。如果留于国内的组织成员出全部资本时即得利益的四分之三,如果留于国内的组织成员与出外的组织成员共同出资——一般按二比一的比例——时则利益等分。此种业务之特征,为初次采用资本主义的决算,即将最初投下的资本与最后所得的金额相比较,以后者的剩余作为金钱利得而加以分配。然而自其形式观之,它并非永久性的资本主义经营,通常为个别的企业,每次航行以后,账目即结算清楚。在整个中世纪时,海上贸易皆盛行这种制度,即使产生资本主义的经营后,仍为各种个别经营的计算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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