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交通事故”, 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 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 由农业(农业机械) 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 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 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 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对违反规定的,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 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 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 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2004 年5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