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案事实,显然已具备上述第三个条件。因为正值投资人为筹集工程资金而紧急磋商之际,海地政府终止了特许合同。此举破坏了投资人筹集资金的能力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经营原定工程的能力。
关于第一个条件,不仅是这项特许合同已被终止,而且是海地政府已经专横无理地终止了或严重侵害了这个合同。海地政府的惟一理由是该公司“徒具虚名,迄今未能发挥应有的功能”。可是,这个特许合同却包含这样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把“在本合同条款中未做明确规定的问题上所出现的各种争议”提交仲裁。通观合同全文,无任何条款授权海地政府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由于海地政府事先并未向投资人就工程进度的履约不力发出违约的通知书、类似的警告书或信件。这些做法就使东道国政府构成了投资保证合同中所说的“专横无理”的政府行动,从而构成了法律条文中所说的中途废止、拒绝履行或侵害削弱特许合同的行动。
至于第二个必备条件,则至今尚无证据证明这种征用行动是由于投资人的过错或不轨行为造成的后果,就是契约性的过错也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