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二点。遵初39 号判决在解决抵押权人遵义工行和抵押人百花公司主张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问题时,曾经论述:“在因百花公司清偿或浩鑫公司代偿债务后,抵押权丧失,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权利瑕疵消灭,即应认定《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有效,故本院对前述要求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予以驳回。”其时,被上诉人浩鑫公司尚未代偿百花公司的债务,因此遵初39 号判决中的这段论述,应当理解为是附条件地承认《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并非直接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有效。遵初39 号是一审判决,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在黔高16 号这一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中,未提及《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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