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假如P要做行为A,那么Q将不会处在状态S中。
我们将得出结论:
(4)P不做A,故而要对Q处在状态S中负责;P不做A,从而使Q处在状态S中。
只要我们也相信:
(5)P应当做行为A,或P有义务做行为A;或P有一种责任做行为A等。[14]
这样,从(3)到(4)的推论在这种情况下就预先假定了前提(5)。一个人就不能为了达到(5)而一步就从(3)论证到(4)。这种在某种状态中有些人所得较少是为了别人可以发展的陈述,常常正是根据被引来作为支持理由的对一种状态或制度结构的评价。由于这一评价并不只是来自虚拟语句,对它就必须有一种独立的论证。
正如我们前面所见,罗尔斯认为:
由于每个人的幸福都依赖于一种合作体系,没有这种合作,所有人都不会有一种满意的生活,因此利益的划分就应当能够导致每个人自愿地加入到合作体系中来,包括那些处境较差的人们。只要提出的条件合理,这还是可以期望的。上述两个原则看来是一种公平的契约,以它为基础,那些才智较高、社会地位较好(对这两者我们都不能说是他们应得的)的人们,能期望当某个可行的体系是所有人幸福的必要条件时,其他人也会自愿加入这个体系。[15]